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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每月一案】杨某某受贿案 ——受贿罪中止与未遂的界分

创建时间:2024-09-12

 

基本案情

2016年至2017年,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山东省青岛市某发集团党委书记、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张某、薛某及青岛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等在资金支持、项目承揽、业务拓展等方面谋取利益,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4.40525万元;另向张某索要青岛某集团10%股份,张某以青岛某公司名义为杨某实际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并代持该股份。截至案发前,该股份仍登记在青岛某公司名下,未进行分红。

裁判结果

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(2019)鲁0211刑初1081号刑事判决:杨某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;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6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宣判后,杨某提出上诉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(2021)鲁02刑终208号刑事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裁判理由

法院生效判决认为: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,其中收受价值5000万元股份属犯罪未遂。主要理由:杨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便利,为他人谋取利益,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4.40525万元,另收受价值5000万元干股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构成受贿罪。杨某为张某在青岛某集团重大事项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,索要青岛某集团10%股份,张某以青岛某公司名义实际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并代持该股份。该股份系杨某向张某索要,截至案发其未曾表示放弃,鉴于该股份仍登记在青岛某公司名下,未进行分红,应属未遂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故一、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。

裁判要旨

对于代持股份型受贿,双方约定以行贿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贿赂,受贿犯罪已经着手实施,但受贿人既无实际控制股份的行为,亦无实际控制股份的权力,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犯罪中止与未遂:受贿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该代持股份,该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状态,即为受贿人主动放弃受贿犯罪,应当评价为犯罪中止;截至案发,在行贿受贿双方已经约定由行贿方代持股份的情况下,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,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,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,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。

案例来源:人民法院案例库

关联知识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五条【受贿罪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

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以受贿论处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七条【单位受贿罪】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,索取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情节严重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前款所列单位,在经济往来中,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的,以受贿论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八条【斡旋受贿犯罪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,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,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,以受贿论处。

来源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